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芷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63********,侗族,高中文化,湖南怀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芷江分公司职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街**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湘*****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怀化市鹤城区往芷江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肖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至G320国道与红色旅游公路路口交汇处时,恰遇舒某某驾驶湘******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刘某某(舒某某之妻)和胡某甲、胡某乙在红色旅游公路路口转弯,肖某某发现前方正在转弯的三轮摩托车时,未采取制动措施,仅鸣笛示意,当两车临近时肖某某向左急打方向盘仍未能避让对方车辆,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舒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受伤。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舒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无责任。经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应系交通事故造成其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其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及急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54万元,赔偿了舒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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