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39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住江西省奉新县**乡**村**号。曾因嫖娼于2019年6月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3日交办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身为浙江**金融数据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公室工程装修承包负责人,通过他人联系,以支付开票金额2%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处虚开“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1317****)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用于向**公司结算该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信息、说明书、装修设计与工程施工合作合同、银行明细、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系初犯,认罪悔过,主观恶性小;(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虚开发票数额刚达构罪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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