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澧县**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6时15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湘******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04线澧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镇**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在交叉路口超越同向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和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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