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8********,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务工,初中文化,现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牌照为湘F****的小型轿车沿本县**乡**路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学校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易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易某甲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易某甲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
2020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肖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已支付赔偿款70余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易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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