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公诉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至浦江县黄宅镇下宕村厚大溪段,明知该区域系全年禁渔区,使用电瓶、电鱼杆等禁用工具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非法捕捞黑鱼、老虎鱼、黄鳝等水产品重量共计为1.2千克。电鱼工具渔服、电鱼竿、电鱼兜、电瓶、逆变器、鱼篮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扩大浦江县禁渔区范围的复函(浙海渔政[2016]8号)、关于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的说明、证人张某某、郑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有悔罪表现;(3)被不起诉人年龄较大,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对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逆变器、电瓶、电鱼杆、电鱼兜、渔服、鱼篮等作案工具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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