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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乙聚众斗殴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乙,曾用名肖某戊,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90********,侗族,专科文化,剑河县****工勤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剑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剑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被不起人肖某乙与李某某、张某甲等人饭后到剑河县**娱乐会所***号包房娱乐。期间阳*、阳**、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均另案)等人因琐事与吴某某(另案)在**娱乐会所大厅发生斗殴。

被不起诉人肖某乙得知便对双方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肖某乙被他人殴打,便与阳*、张某乙、阳**、李某某及石某某等人对吴**进行围殴,随即被现场人员劝开。随后,吴某某从**娱乐会所隔壁的鼎罐城饭店内拿得两把菜刀返回会所大厅,用菜刀朝阳**背部砍,被不起诉人肖某乙与阳*、张某乙、李某某、石某某、姚某某控制吴某某,阳*与姚某某各抢夺得一把菜刀,阳*用抢夺得来的菜刀将吴某某背部砍伤,并将正在控制吴某某的石某某的左手砍伤,姚某某将抢夺得的另一把菜刀带离现场。被不起诉人肖某乙将阳*手中刀拿走后交给服务员。随后肖某乙与从***包房出来的张某甲、阳**、张某乙朝倒在地上的吴某某进行围殴,被在场的杨某某、黄某某等人劝开。此后阳*、张某乙、阳**、李某某等人与吴某某发生多次斗殴后被现场人员劝开,被不起诉人肖某乙将参加斗殴的龙某某拉开。

当晚21时,张**、粟*、肖**(均另案)来到现场,因吴某某与肖**、李某某发生口角,被起诉人肖某乙与阳*、阳**、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分别对吴某某、吴**、吴**围殴,随即被现场人员劝开。随后剑河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制止双方,并将伤者送医院治疗。

经鉴定,吴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背部裂伤系轻伤二级,头皮损伤系轻微伤,吴某某的面部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眼部挫伤系轻微伤。

吴**的头部损伤系轻微伤,面部损伤系轻微伤,眼部损伤系轻微伤。

吴**的头部损伤系轻微伤,面部损伤系轻微伤,肢体体表的挫伤系轻微伤。

阳*的右手损伤系轻微伤。

阳**的损伤系轻微伤。

石某某的左手损伤是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肖某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肖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因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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