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男,193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36********,汉族,文盲,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赵某甲和委托代理人赵本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3日、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
巫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22日8时许,巫山县**镇**村村民赵某甲请同村村民赵某乙帮忙为赵某甲家老房子安装一道木门。赵某乙量好尺寸后有事离开,赵某甲和其丈夫聂某乙便在老房子处拆墙准备安门。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听其妻子刘某某说赵某甲家在准备给老房子安门,来到赵某甲家老房子附近查看,发现赵某甲、聂某乙拆墙过程中的一些石头、泥砖、木头等物散落在聂某甲家田里,聂某甲与赵某甲、聂某乙发生口角,随后双方捡地上的石头、泥砖相互扔掷,聂某甲扔的石头打到赵某甲右眼部,当场致赵某甲右眼受伤,赵某甲随即跑到其新房的二楼,聂某乙站在老房子厢房屋顶的水泥板上继续和聂某甲相互扔石头,直到赵某乙再次来到赵某甲家,双方才停止扔石头,赵某甲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巫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认定2019年2月22日上午,赵某甲、聂某乙为老屋安门,与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扔掷土石块。在此过程中,赵某甲绊倒门方,门方砸到其额部。当日15时许,赵某甲因右眼部和额部受伤,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3月12日出院。2019年7月13日,赵某甲因右眼球萎缩、无光感,在万州阳光眼科医院进行眼球摘除手术。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咨询意见认为,不能明确赵某甲右眼损伤系石头打击形成,也不能排除门框对其右眼造成损伤。案发后,赵某甲和聂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前后矛盾,聂某甲辩解没有打到赵某甲。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赵某甲的眼伤系聂某甲用石块打击所致,其他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聂某甲扔的石头打到赵某甲右眼部,当场致赵某甲右眼受伤”的事实。赵某甲眼部的损伤不能明确系聂某甲扔土石块的行为造成还是由于倒下的门方砸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