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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办事处 **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车站附近停车场停好车后,被害人应某某驾车过来发现其平时停车的位置被占用,要求聂某某将车移开,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认为该车位并非专属车位拒绝挪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于是,被害人应某某将其大众速腾小汽车(粤BY4****)停放在聂某某的面包车(粤MD****)的后面便离开现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看到应某某的速腾小车挡住其去向,便从车内取出靠枕塞到两车之间,然后缓慢倒车试图把对方的车子顶开。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在多次尝试未果后,便驾驶面包车故意撞击被害人应某某的速腾小车,致使速腾小车右侧车身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4990元)。

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9年12月19日16时许将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应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聂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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