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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故意伤害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68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委会**村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本院以刑事和解、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天生桥村老村公所附近的公路边,因为口角争吵发生抓扯,双方被聂某甲劝开,后张某某往前走,聂某某从后面追上去,将张某某摔倒在地上,并骑在张某某的肚子上用手掐住张某某的脖子,导致张某某右腓骨上段及右胫骨下段骨折。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张某某协商和解,并赔偿张某某人民币80000元(已赔偿4万元,另外4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聂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聂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协商和解,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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