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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1〕67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1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犯罪嫌疑人聂某某在明知“小元”(另案处理)购买银行卡是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利,以本人居民身份证件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及U盾,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及U盾,后将上述两套银行卡及U盾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出售给“小元”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聂某某卡号为621226240204231****的工商银行卡内收入人民币630400元,其中包括信息网络诈骗被害人宋某某转入的人民币7920元;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聂某某卡号为621336119994441****的农业银行卡内收入人民币643277元,包括信息网络诈骗被害人陈某某转入的人民币311542元。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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