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30日本院建议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该局于2020年4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石塔村防疫卡点不按规定登记身份信息闯卡,辱骂工作人员,用污物泼洒卡点周围地面并撕毁政府防疫通告,西彭派出所第一次接警后指派民警到场对其训诫,聂某某离开。民警离开后,聂某某返回卡点继续辱骂工作人员后离开。西彭派出所第二次接警后,指派民警郜某某、陈某某到聂某某住址对其进行训诫,聂某某拒绝配合二民警工作,对郜某某、陈某某辱骂、语言威胁并故意采取脚踩、脚踢蹬民警脚及身体的方式妨害民警执法,造成民警郜某某右足软组织伤。二民警随后将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带回西彭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门诊病例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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