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Z105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5********,汉族,个体劳动者,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在潜山市**镇**大酒店就餐,期间饮用了大约100克白酒。餐后,独自驾驶皖HZ****小型轿车回家。当晚19时27分,途经潜山市**镇**路路口时(沪聂线591km+900m处市**局附近),被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6mg/100ml。之后,执勤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带至潜山市立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3.9mg/100ml。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提取血样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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