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小区**区**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F****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长春新区福源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化南路交汇处,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警用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聂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5.58mg/100ml。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长春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供述;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2276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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