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0时30分,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V****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习某某寨坝镇街上方向往习某某温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某某大坡镇闷塘坝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渝D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民警立即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将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带致习某某温水镇卫生院抽取其静脉血样送遵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结果为85.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习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11月1日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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