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92********,汉族,大专文化,娄底**集团娄底市**稽查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娄某某**办事处**居委会**组,住娄底市**楼**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由娄某某贤童街驾车驶往娄底市工商银行家属楼,在途径娄某某公路局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聂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1.26mg/100ml。
经讯问,聂某某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聂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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