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吉林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6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1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酒后驾驶吉A*****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矿花园小区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1278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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