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8********,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09时30分许,在岫岩县哈东线偏岭镇****村村部路段,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驾驶辽C****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至西侵左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姜某甲由北至南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左转弯行驶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姜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7月0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大连市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辽C****7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前左轮为碾压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部位;2、辽C****7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制动不合格;3、辽C****7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初始速度为65km/h,无法计算本次事故中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事发时的速度。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意见:1、辽C****7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左侧接触碰撞。2、辽C****7重型自卸货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3、辽C****7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初始速度为50km/h,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车速无法计算。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姜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到岫岩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姜某甲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姜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员信息、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及悔罪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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