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聂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弄***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聂某乙结伙聂某甲(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雷某放置于此处的蜂箱1个(内有蜜蜂及蜂蜜),价值人民币1050元。
2、2020年3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聂某乙结伙聂某甲、聂某丙(另案处理),至桐乡市屠甸镇万星村朱家村23号边上,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此处的蜂箱1个(内有蜜蜂及蜂蜜),价值人民币850元。(已发还)
3、2020年3月2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聂某乙结伙聂某甲、聂某丙、叶某某(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此处的蜂箱2个(内有蜜蜂及蜂蜜),共计价值人民币1340元。(已发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聂某乙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聂某乙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第三,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聂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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