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井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住井陉矿区**楼**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耿某甲的父亲耿某乙到县城给耿某甲母亲拿药,顺便到井陉矿区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家中看望孩子,由于堵车被不起诉人耿某甲于当晚22点开自己的冀A*****“吉利”牌小型轿车送耿某乙回**镇**村,途中二人在**村安徽牛肉板面店吃饭。2020年6月24日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开车拉着其父耿某乙沿井陉县**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慢上坡路段,停车拉手刹、未熄火下车搬扔路上的石块时,车辆后溜坠入路外山崖下干涸河滩中,造成该车损坏、耿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在2点37分给其弟弟耿某丙打电话告知此事,随后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此事故中,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免除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耿某甲户籍、前科证明、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交通事故返还车凭证、耿某甲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耿某乙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耿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王某甲、耿某丙出具的谅解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耿某甲电话清单、井陉县**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证人翟某某、王某乙、董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委托书;5.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耿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免除刑事处罚。被害人耿某乙与被不起诉人耿某甲系父子关系,被不起诉人耿某甲无前科劣迹。被不起诉人耿某甲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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