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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耿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女,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集团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住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景**,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0月14日至11月13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

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2日8时许,王某某、耿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嘉峪关市**路**街区**号楼**单元**号其家门口处,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及耿某某对王某甲进行推搡、撕打,致王某甲身体多处受伤。2019年3月15日经嘉峪关市人民医院诊断,王某甲右侧3-4肋骨骨折,右根骨外侧缘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第四跖骨基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5月22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耿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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