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62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船员,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路**号**公司码头上,因船只停泊问题与被害人狄某某及其妻万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上岸后又发生口角,后耿某某掌掴万某某,并拳击狄某某鼻子,致狄某某双侧鼻骨骨折。
经鉴定,狄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等;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认罪认罚,被害人愿意对被不起诉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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