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耿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公里处时,见前方有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在设卡检查,遂在距离卡点十余米处停车,从驾驶位换至后排座位就坐,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查获后耿即承认了其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二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耿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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