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21958********,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号,住咸安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耿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L*****的小型轿车,途经温泉十六潭路城铁南站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测,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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