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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930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城**-**。(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牛进庄派出所)。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冀B****K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耿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积极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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