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6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同月8日由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7时10分,被不起诉人耿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城方向沿贵烟线往金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烟线333公里加100米(小地名:清水沟)处时碰撞到行人王某相,王某相经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相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致感染性休克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相无责任。
2020年9月27日,耿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5月15日,经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赔付给王某相亲属389464.72元。2020年11月30日,耿某某付给王某相亲属人民币5万元,王某相亲属对耿某某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耿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杰、王某能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法医鉴定、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近亲属要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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