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区,现住威宁自治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自2016年11月以来在威宁自治县**乡**社区**组经营“**超市”,2020年3月3日威宁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对其经营的“**超市”进行检查,查获翟某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卷烟638.6条。经威宁自治县烟草专卖局鉴定,被查获的该批卷烟价值11559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卷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翟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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