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6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二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6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末,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以安徽省亳州市**公司的名义向鸡西市**医院推销中草药,随后,翟某某分别于2018年3月、2018年5月在哈尔滨市**药材市场进购土茯苓共计2千克,以每千克土茯苓18元的价格销售给鸡西市**医院,鸡西市**医院以每千克36元的价格售出。截至2019年1月,鸡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鸡西市**医院检查时,**医院进购的土茯苓剩余1千克,被当场查获。经鸡西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鸡西市**医院的土茯苓在与落新妇苷对照品色谱相应位置上,未检出相同颜色的荧光斑点,含落新妇苷小于0.01%,不符合药典规定。鸡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翟某某销售给鸡西**医院的药品土茯苓为假药。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鸡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药品“土茯苓”为假药的意见、安徽省亳州市**公司销售单、安徽省毫州市**公司企业资质材料、办案说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鸡西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且,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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