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314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8********,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 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路过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长安路与高新路交叉口附近的马路时,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505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准备用于自己在工地上骑行使用。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自行车1辆(系照片)等物证;
2.和解协议、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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