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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69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3021997********,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里**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和被害人倪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约被害人倪某某至昆山市**镇**国际广场**楼过道谈话,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殴打,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将被害人倪某某左眼部打伤。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此外,在案发后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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