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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高检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和郑某某(不起诉)为帮汪某某解决与被害人田某某因拉客产生的纠纷,在成都高新区石桥路石羊客运站出口处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争执,郑某某、翟某某进而使用拳打、脚踹的方式殴打田某某,致田某某两根肋骨骨折、额部创口、眼部挫伤。田某某妻子张某某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郑某某、翟某某挡获。经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于2020年6月8日20时许经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投案。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郑某某赔偿被害人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翟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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