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乡**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园**号楼**单元**。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均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30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19年5月31日以李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杨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采矿罪,以王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涉嫌非法采矿罪,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平定县公安局以王某丙(另案处理)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8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19年7月28日重报本院。以上案件系共同犯罪案件,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决定并案处理。
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李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等人于2017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在**村庙洼山上非法开采矾石,期间王某某负责工地现场的记工、监督工程车、铲车、钩机的加油以及工人的开资,张某某、王某乙负责工地现场铲车、挖机、工程车的指挥和挖出矾石料的定级。王某丙负责挖出矾石的检料、分料和现场监督、其中将挖出的一级料和二级料堆放在**村**耐火厂门口,并用王某丁的磅房过磅,以每吨过磅费为5角,支付王某丁过磅费600多元,故确认从王某丁磅房过磅的矾石达1200多吨。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特级料每吨1000余元,一级料每吨600多元,二级料每吨500多元。李某某和王某甲等人在**村洼山上至少挖出铝矾土1500多吨,非法获利至少70余万元。期间,翟某某明知矾石是盗挖的,帮助王某甲收购销售矾石料三百多吨,每吨价格330元,共计价值12万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4月间,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在平定县**乡**村以建设平定县**养殖专业合作社平整场地为名非法采挖矾石资源,王某甲、李某甲各占50%的股份,王某甲承诺受益后给李某某(时任该村村委会**和平定县**养殖专业合作社**)所占股份一半的好处。王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受雇佣负责管理采挖资源现场,王某乙、张某某负责工地日常管理和指挥车辆,王某某负责记工、给车辆加油、发放工资等工作。王某丙受被告人李某某安排监督采挖资源现场,并雇佣村民对挖出的矾石进行捡料和分料。上述人员非法采挖矾石资源1500余吨,其中1200吨矾石曾在平定县**乡**村王某丁的磅房过磅,另300余吨矾石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不起诉人翟某某,2017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将人民币120000万元的矾石款转存入李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标的矾石平均价格为330元/吨。非法开采矾石的价值为516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翟某某明知其购买的矾石系非法开采所得,其购买价格亦未明显低于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价格。本案虽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仍未获取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翟某某主观上系明知,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认定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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