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南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街道**社区**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和覃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钦州市钦南区**路**路交汇处时,认为翟某某、林某某驾驶的轿车前大灯照射到他们,遂停车下来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各自离开。翟某某、林某某不服气,遂想找人来进行报复。当罗某某、覃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钦州市钦南区**路美宜佳超市门前时,翟某某、林某某与庞某某、阙某某(在逃)分乘两辆电动车追上并截住罗某某 、覃某某,手持伸缩棍进行对罗、覃二人进行殴打,致使罗某某、覃某某的身体多处受伤。

经鉴定,覃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分别达到轻伤二级和轻微伤,罗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其主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