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住无锡市滨湖区**苑**期**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乡**村**)。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晚7时许,在本市滨湖区**苑**号**室的家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1****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上述小区出发,后在沿周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贡湖大道周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 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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