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秦检诉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身份证号码3210861971********,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本市秦淮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40分许,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青A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秦淮区童卫路行驶至后标营路至紫金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扣。民警依法对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血。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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