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7********,汉族,中专,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00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的小型轿车搭载谢某某行驶至郫都区郫花路口时,被警察挡获,经鉴定: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
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郫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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