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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济阳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家沟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其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5.9mg/100ml。

同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到案并将其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翟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查获录像)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血液酒精含量100mg/100ml以下、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且无从重情节,可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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