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威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威县**观光路三千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88.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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