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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交通肇事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县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7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洋县**公司职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17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6时20分,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驾驶灰色陕F6***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93km120m处(108国道与朱鹮大道交叉路口以西附近),其车辆左前部与前方行人刘某某身体碰撞,致刘某某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翟某某拨打110报警及120救护,刘某某经送洋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2日死亡。

2020年10月21日,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遇有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2月10日,经陕西省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处肋骨骨折、多处胸椎骨折、双肺挫伤)继发创伤性湿肺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20年11月5日,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23万元,被害人亲属同日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医治,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洋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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