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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翁某甲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79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甲,曾用名翁某乙,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2********,汉族,大学专科,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4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在本区**街**花苑**的地下车库**号停车位,趁车主木某某车门未锁之际,窃取被害人木某某放置在汽车主副驾驶室中间档下面的GUCCI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500元和LV钱包一个。经鉴定,GUCCI包价值人民币5390元,LV钱包价值人民币4970元。

2020年03月24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将窃取的GUCCI包及包内物品放置在车库门口的花坛上面,并告知车库的管理员,指引被害人木某某找回被盗的财物。2020年3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获得被害人木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全部退赃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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