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7********,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冲香,广西,联系方式1567792****.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早上,翁某乙得知翁某戊等人被民警抓获后,便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翁某甲,让其来自己位于浦北县**镇**村**鱼塘边的一间瓦屋内将翁某戊等人的电脑等物品带走。到了下午许,翁某丙驾驶一辆越野车搭载翁某甲、翁某乙一起来到瓦屋,将一个装有翁某戊等人诈骗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的白色收纳箱运到翁某丁(另案处理)的木板厂。晚上21时许,翁某甲想到收纳箱里的物品可能是翁某戊等人的犯罪工具,便联系翁某乙、翁某丙,三人驾驶车打算将收纳箱从木板厂运回鱼塘边的瓦房,但当三人去到瓦房不远处时,发现公安机关已在瓦房处勘查,三人再次将装有翁某戊等人诈骗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的白色收纳箱运到木板厂交给翁某丁。随后,翁某丁独自一人将收纳箱里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电话卡等物品投入**镇**村委**江中销毁。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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