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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翁某甲失火案)(翁某甲)(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男性,193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3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口**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上午10点钟左右,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妻子郑某甲出葬,翁某甲带了一个礼花到公墓,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塑料气体打火机点燃礼花,后礼花炸裂开了倒在地上,继续燃放,其中一发打在墓园管理处房下山方向距山场十米处的山上,引起火烧山;又有一发在墓园管理处后方约20米处炸响,也引起了火烧山。送葬人员随即扑救山火,因风大未能将山火扑灭,最终引起森林火灾。经现场勘察测算,2019年11月11日鲁坞山场森林火灾山场过火总面积1630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642亩,灌木经济林地510亩,宜林地478亩。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叶某甲、叶某乙、童某某、叶某丙、蒙某某、翁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虽过火有林地面积不属于情节较轻的范围,但鉴于其系75周岁以上老年人过失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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