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刑检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大厦**座**单元,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路**期**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翁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汽车从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武夷大厦出发,行经五四路至鼓楼区省电力公司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翁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测试结果等;
2.证人翁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笔录等: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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