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江北区**(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鑫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1月8日至11月20日,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翁某某与李某某认识,2018年初,两人在李某某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街区**栋**单元同居生活。2019年4月18日晚上,翁某某与李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 4月19日3时左右,两人回到**街区的住处。
回到住处后,两人发生言语争吵和肢体推搡,被不起诉人翁某某跑入厨房从刀架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对向李某某。李某某用两只手分别抓着翁某某的两只手臂抢刀,两人在争抢的过程中,刀子刺向李某某左胸。4时58分,翁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待民警及医护人员到来。李某某诊断为左胸锐器伤、左胸穿透伤、心脏穿透伤、缺血缺氧性脑病等。经鉴定,李某某心脏穿透伤属重伤二级。
当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将李某某送入医院,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和李某某家人双方达成和解,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案发后,翁某某积极赔偿医疗费,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 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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