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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翁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庄**号,住福清市**街道**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福清市**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电子厂)与福清市**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食品公司)共同租赁位于福清市**村原**公司的厂房。2020年7月24日10时许,电子厂老板徐某某及员工孟某某在工厂宿舍楼前因共用厕所使用问题与厂房管理人员卢某某、被害人食品公司老板薛某甲发生争执,后孟某某离开。电子厂员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路过见徐某某与人争执,遂加入。争执中徐某某推了被害人薛某甲一下,薛某甲的儿子即被害人薛某乙见状上前打了徐某某一拳,被不起诉人翁某某随即上前用拳头打了薛某乙头部、脸部几拳,造成薛某乙鼻子流血受伤。后电子厂员工孟某某、廖某某赶到,双方再次扭打,造成薛某甲、徐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外伤致薛某乙双眼眶周及鼻部软组织挫伤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薛某甲、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翁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病例材料、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孟某某、林某某、徐某某、廖某某、薛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伤情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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