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潮南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义某某升晖西区8号102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连某甲与吴某甲两家相邻,两家人因吴某甲家建设及用大货车载货是否危害到连某甲一家住房安全的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7年1月19日15时许,连某乙(连某甲儿子)驾驶摩托车准备外出时,见吴某乙(吴某甲儿子)站在其家门口附近,于是停车与吴某乙发生口角。连某甲在家中闻知后也出来质问吴某乙,双方在口角过程互相吐痰到对方脸上。后吴某乙先动手殴打连某乙,连某乙即还手殴打吴某乙,打中吴某乙面部。连某甲一方的连某涛(连某甲儿子)、徐某甲、连某丙、周某某等人听到打架声后从家中赶出来帮助连某乙与吴某乙等人打架,同时,吴某甲一方的吴某甲、吴某娥、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全等人也赶到现场,帮助吴某乙与连某乙、连某涛等人打架。期间,吴某乙跑离现场拿一短木棒返回现场追打连某乙等人。连某涛遂冲上前抢夺吴某乙手中的木棒,在抢夺的过程被吴某乙一方的人打到。当连某涛抢过吴某乙手中的木棒之后,用木棒殴打吴某乙。不久,双方停止打架,而吴某甲等人继续在现场发生口角。十多分钟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全、吴某己、吴某宏、吴某桐、吴某健、吴某生、吴某佳持长木棒、钢筋、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空手来到连某甲家门口质问对方,后吴某乙先持木棒捅打连某甲,吴某乙一方的人也一起动手殴打连某甲一方的人。作为连某甲一方的徐某甲遂持铁质包装机、连某雄持棒球棒,连某涛持扁担、连某丙持扫把、周某某持铁沙铲、短木棒与吴某乙一方的人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翁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短木棒扔向徐某甲,但未能扔中。不久,连某甲一方人员退回家中并关上铁门,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及吴某乙等人遂离开现场。
经法医鉴定,徐某甲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吴某乙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连某雄、连某乙、连某甲、连某涛、连某丙、吴某丙、吴某丁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庄某甲、吴某娥、庄某琴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案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吴某甲一方赔偿连某甲一方16万元,吴某乙、徐某甲对对方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现场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调解材料、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2)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及同案人连某乙、吴某乙、徐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系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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