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31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社区**区**委**号)。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逯某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翁某某(限定责任能力)从家中出门溜达,走到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门岗处时,欲进入**小区内躲雨,因无门卡而未能进入。在小区保安向其核实身份时,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木质拐仗追打保安王某甲、高某某,并用木质拐杖将该小区可视对讲显示屏砸坏。经法鉴:被鉴定人高某某,左背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翁某某为复发性躁狂,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价格鉴定:被毁坏显示屏价值人民币2,864.50元。现翁某某已与哈尔滨**物业公司达成人民币8,00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实际给付,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高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翁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其谅解;且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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