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494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翁某某与蓝某某在龙游县**街道**饭店吃晚饭,其间饮用啤酒。后被告人翁某某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浙H60****小型轿车从上述饭店门口出发,准备前往龙游县**镇**村。当晚8时许,其驾车途经龙游县龙丰线0公里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同月18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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