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66********,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汨罗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05时37分,被不起诉人翁某某驾驶湘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芙蓉北路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有限公司前地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翁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投案。案发后,翁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000元(不含保险赔偿金),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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