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羿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2********,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羿某某与董某甲(另案处理)、董某乙(另案处理)分别驾车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奥园冰雪世界建筑工地,三人在现场分工明确,羿某某在工地围墙外负责望风,董某甲、董某乙将工地围墙搬开一个缺口后溜入工地内盗窃脚手架扣件,两人将950个扣件装成19袋。搬了13袋至围墙外后,遇工地值班人员巡逻,值班人员将另外6袋300个扣件搬回了工地。董某甲、羿某某及董某乙见状隐藏并驾车离开现场。4日下午16时许,董某甲、羿某某又驾三轮车返回工地围墙外,找到偷出来的13袋650个扣件,并把扣件搬上三轮车运走,其后在天元区王家坪立交桥下,董某甲将扣件销赃给一废品回收站,获得赃款2470元,董某甲分得1300元,董某乙分得1170元。经鉴定,涉案脚手架扣件的价值为2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羿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在盗窃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是初犯、偶犯,从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羿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退赔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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