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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羊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32号

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79********,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教师,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单元**,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朝阳溪磨滩段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1张网长2.2米,网目尺寸为1厘米的长形地笼网和2张网高0.5米,网目尺寸分别为0.52厘米、0.84厘米的伞布形地笼网捕捞水产品,捕捞到菜板鱼、参子鱼等渔获物共计0.41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羊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渔具的认定材料、禁渔区材料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捕获的渔获物重量较轻,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同时被不起诉人羊某某自愿修复生态,有悔罪表现。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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